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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贪污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枞阳县老洲镇老洲村原党总支书记,本届枞阳县人大代表。住枞阳县。经枞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声,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枞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自1995年3月至2011年8月任枞阳县老洲镇老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9月开始任该村党总支书记。(一)贪污事实。1、2008年2月22日,时任枞阳县老洲镇老洲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凌某某,与该村报帐员谢某成、支委吴某红合伙承包了老洲村新庄、保东、大新、胜利等村民组部分农户的140余亩田地种植甜叶菊。2009年初三人散伙,凌某某、谢某成、吴某红分别单独耕种60余亩、60余亩、20余亩。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谢某成、吴某红(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与老洲村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谎称各自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150亩、105亩、105亩,以达到政策规定的种粮大户补贴标准,共套取2010年度、2011年度国家给种粮大户的补贴资金计6150元,被告人凌某某得款3000元,谢某成、吴某红分别得款2100元、1050元;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凌某某承包老洲村农户土地116.459亩、承包下圩村农户土地115.99亩,约定国家粮食补贴资金归农户所有。2010年12月,被告人凌某某利用其担任老洲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村报帐员谢某成为其在老洲村重复申报种植面积300亩,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17100元及中稻补助资金4500元,计216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谢某成、吴某红的证言,证人章某国、周某玉、汪某泽、黄某传、章某、徐某虎、周某付、周某江、聂某四、周某、吴某正、程某、徐某如、林某善、林某家的证言,枞阳县财政局老洲分局关于粮补资金打卡发放情况的说明,安徽省2009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补工作方案等,枞阳县老洲镇老洲村2007年至2011年粮补资金发放表,土地租赁合同书。枞阳县老洲镇人民政府关于凌某某工作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1、2011年1月,被告人凌某某利用担任老洲镇老洲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老洲村总支书记周某玉、村报帐员谢某成、村支委吴某红、张某林、村委江某发(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假支出发票报销的手段,以工资补贴为由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计49200元,六人分别得款8200元;2、2010年12月,被告人凌某某利用担任老洲镇老洲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老洲村总支书记周某玉、村报帐员谢某成、村支委吴某红、张某林、村委江某发,采取虚假支出发票报销的手段,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计3600元购买服装,六人分别得款6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谢某成、吴某红、周某玉、江某发、张某林、方月梅、徐某姑、汪某友、王某国、章某孝、周某月、孙某四的证言,老洲镇党委、政府关于2010年村级干部工资待遇的通知,老洲村记帐凭证及支出账目条据,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挪用资金犯罪事实。2009年12月,被告人凌某某利用担任老洲镇老洲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该村报帐员谢某成将村集体资金8万元借给老洲村村民汪某来用于经营活动。后汪某来于2010年2月归还了该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谢某成的证言、汪某来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枞阳县老洲镇支行取款凭单及谢某成存取款明细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亲属代其退赃33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国家粮食补贴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27750元,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资金528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凌某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对被告人凌某某退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3400元,其中贪污犯罪所得24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职务侵占犯罪所得8800元,返还枞阳县老洲镇老洲村民委员会。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某不服,以其对挪用资金8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自已实际承包了300亩田地并未虚报套取补贴款216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主要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凌某某作为村主任将资金借给其它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凌某某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凌某某自1995年3月至2011年8月任枞阳县老洲镇老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9月开始任该村党总支书记。2009年12月18日,上诉人凌某某伙同谢某成、吴某红(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与老洲村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谎称各自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150亩、105亩、105亩,以达到政策规定的种粮大户补贴标准,共套取2010年度、2011年度国家给种粮大户的补贴资金计6150元,被告人凌某某得款3000元;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凌某某承包老洲村农户土地116.459亩、承包下圩村农户土地115.99亩,约定国家粮食补贴资金归农户所有。2010年12月,上诉人凌某某利用其担任老洲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村报帐员谢某成为其在老洲村重复申报种植面积300亩,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17100元及中稻补助资金4500元,计21600元占为己有。2011年1月,上诉人凌某某利用担任老洲镇老洲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老洲村总支书记周某玉、村报帐员谢某成、村支委吴某红、张某林、村委江某发(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假支出发票报销的手段,以工资补贴为由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计49200元,六人分别得款8200元;2010年12月,上诉人凌某某利用担任老洲镇老洲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老洲村总支书记周某玉、村报帐员谢某成、村支委吴某红、张某林、村委江某发,采取虚假支出发票报销的手段,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计3600元购买服装,六人分别得款600元。2009年12月,上诉人凌某某利用担任老洲镇老洲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该村报帐员谢某成将村集体资金8万元借给老洲村村民汪某来用于经营活动。汪某来于2010年2月归还了该款。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亲属代其退赃3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凌某某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凌某某对挪用资金8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凌某某作为村主任将资金借给其它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凌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8万元借给汪某来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证人谢某成、借款人汪某来的证言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明细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在情节上相互吻合,互为印证,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故上诉人凌某某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凌某某上诉称实际承包了300亩田地并未虚报套取补贴款216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12月凌某某利用重复申报耕种300亩田地的手段套取粮食补贴资金的事实,不仅有谢某成、汪某泽、黄某传、吴某正、林某家等人的证言,且有承包土地的合同,粮补资金发放表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凌某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上诉人凌某某系在其承包土地的农户已按政策规定和约定享受各项粮食补贴的同时,又在老洲村虚报承包了300亩田地,以套取中稻补贴及农资综合补贴21600元据为己有,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某在担任枞阳县老洲镇老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国家粮食补贴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27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凌某某利用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资金528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凌某某利用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凌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凌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於笑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