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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44号段某某抢劫罪,段某某、董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城镇居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0年8月17日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抢劫,2011年9月1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以涉嫌抢夺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农民。因涉嫌抢劫,2011年9月1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以涉嫌抢夺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比较复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赵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辽阳镇原职业中学附近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王某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5080元黄金项链一条。2、2011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凤台村附近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裴某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5214元黄金项链一条。3、2011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西大街下城街一小巷内,董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过被害人李某乙,将摩托车掉头后,被告人董某某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段某某下车抢夺李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与李某乙争夺,争夺中殴打李某乙致其额头部、腿部受伤,胸罩被拽断,后抢走李某乙脖子上价值人民币2738元黄金项链一段、自行车车筐内价值人民币70元的黑色挎包及包内现金200元左右、价值人民币560元诺基亚2700型直板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568元。黑色挎包已丢弃,现金分赃后挥霍,诺基亚手机段某某给其对象刘某乙,现已追回。4、2011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义兴镇水岸华庭小区附近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马某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680元黄金项链一条。5、2011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辽阳镇泰山庙附近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张某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5979元黄金项链一条。6、2011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辽阳镇万寿街新菜地附近土路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马某丁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839元黄金项链一条。7、2011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城辽阳街游泳馆附近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王某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287元黄金项链一条。8、2011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小铁桥(河北小铁桥)附近,抢夺郑某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750元黄金项链一条。9、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城内和顺一中附近公园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任某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300元黄金项链一条。10、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城内体育运动管理中心门口,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韩某甲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71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以上,被告人段某某抢劫作案1次,价值3568元,抢夺作案9次,价值62229元;被告人董某某抢夺作案10次,价值65797元。二被告人将所抢黄金项链销赃后分赃,赃款已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段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第3起犯罪事实中没有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2、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抢夺的金项链鉴定价值偏高。3、该没有参与第1、5、7、9、10起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抢劫罪。2、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第1、5、7、9、10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3、被抢夺金项链的鉴定价值仅依照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部分抢夺行为不是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的。2、被抢黄金项链的重量、价格需要进一步核实和认定。3、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辽阳镇原职业中学附近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王某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5080元黄金项链一条。2、2011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凤台村附近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裴某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5214元黄金项链一条。3、2011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西大街下城街一小巷内,董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过被害人李某乙,将摩托车掉头后,被告人董某某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段某某下车抢夺李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与李某乙争夺,争夺中殴打李某乙致其额头部、腿部受伤,胸罩被拽断,后抢走李某乙脖子上价值人民币2738元黄金项链一段、自行车车筐内价值人民币70元的黑色挎包及包内现金200元左右、价值人民币560元诺基亚2700型直板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568元。黑色挎包已丢弃,现金分赃后挥霍,诺基亚手机段某某给其对象刘某乙,现已追回。4、2011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义兴镇水岸华庭小区附近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马某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680元黄金项链一条。5、2011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辽阳镇泰山庙附近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张某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5979元黄金项链一条。6、2011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辽阳镇万寿街新菜地附近土路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马某丁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839元黄金项链一条。7、2011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左权县城辽阳街游泳馆附近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王某丙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287元黄金项链一条。8、2011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小铁桥(河北小铁桥)附近,抢夺郑某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264元黄金项链一条。9、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城内和顺一中附近公园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任某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300元黄金项链一条。10、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段某某驾乘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到和顺县城内体育运动管理中心门口,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段某某抢夺韩某甲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71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以上,被告人段某某抢劫作案1次,价值3568元,抢夺作案9次,价值61743元;被告人董某某抢夺作案10次,价值65311元。二被告人将所抢黄金项链销赃后分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裴某、李某乙、马某丙、张某乙、马某丁、王某丙、郑某、任某、韩某甲陈述均证实,该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夺物品的价值。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10点多,邻居李某乙跑到该家院门口对该说,她的手机、项链、包被抢了,被抢的时候那个人还打她了,抓着她的头发往该家墙上碰,把她的额头碰破了,当时该家墙上还留有血迹。该就赶紧出门看,抢李某乙的人已经骑着摩托车跑到了该家的小巷口,当时该只看到了一个背影,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后面坐的那个人留着长头发,穿暗颜色衣服。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丙被抢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项链的价值。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丁被抢的那条金项链购买的时间、地点、重量。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韩某甲被抢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项链的重量。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该系段某某女友,该使用的是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这部手机是一个中年男子给该的,该估计他是段某某的朋友,手机可能是段某某送该的,该就拿着用了。7、证人代某证言证实,该系董某某妻子,该平常不跟董某某在一块住,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打工,该不认识段某某,该家没有摩托车。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董某某到该在阳泉市化工厂的暂住地住了一晚,第二天他将他的摩托车放到该姨夫家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来骑上摩托车就走了,后再没有来过。9、证人董某、赵某乙证言均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董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大摩托车领着一个留着长发,瘦瘦的小孩到阳泉该租住的地方住了一晚,第二天他们将摩托车放到该家就走了。过了十来天,他们又来到该家骑上摩托车就走了。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该在黎城县经营万达宾馆,该负责从网上登记旅客住宿信息,2011年7月21日晚董某某、段某某入住的信息是该登记的,登记时都要将身份证与本人比对,持本人的身份证该才进行登记,旅客一般是在第二天的10点左右退房,该一般是先给旅客退房结账,不从网上登记退房时间,等有空了才从网上给旅客一一退房。1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裴某被抢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该知道被害人任某的金项链被抢一事,她跟该说过她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五、六千元。13、当庭出示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14、当庭出示董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视频监控照片。15、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南路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南英街一号胡同23号被抓获。16、被抢物品购买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裴某、李某乙、郑某被抢物品的价值。17、和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4日12时许,在该县义兴镇北关村小铁桥(河北小铁桥)附近,被害人郑某的黄金项链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2011年该县义兴镇北关村小铁桥(河北小铁桥)附近仅发生一起抢夺案,此地其他时间未发生过抢夺案。18、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能够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该局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李某乙被抢劫一案由昔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局侦破董某某、段某某系列抢夺案过程中,昔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该局办理,该局在勘验现场时未能提取到张某甲家墙上的血迹,故无法对张某甲家门口墙上留有的血迹进行鉴定。19、国内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表证实,董某某于2011年8月3日19时17分入住太谷某楼旅馆,段某某于2011年8月3日19时19分入住太谷某楼旅馆;董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20时56分入住黎城县万达宾馆,段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21时56分入住黎城县万达宾馆。20、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昔阳县交警队扣押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已移交左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1、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某乙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从董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农业银行卡一张,从段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移交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均已随案移交。22、郸城县公安局郸公(南)决字[2010]第4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段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0年8月17日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1000元。23、左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丁被抢黄金项链未被抢走部分的重量为6.246克。24、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为和该一起实施抢夺的人;张某乙、郑某、韩某甲、常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段某某为伸手抢夺黄金项链的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手机中存的姓名为“发财”的人是董某某;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为该弟弟段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为董某某和一名年轻男子到阳泉市该租住地住宿时所骑的摩托车,段某某为和董某某一起到阳泉市该租住地住宿的年轻人;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为和董某某一起到阳泉市该租住地住宿的年轻人。25、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昔公交第2118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所驾驶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于2011年9月14日被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26、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27、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关于证据的认证问题,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除对被告人认罪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不同程度地提出证据不足的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部分认罪,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三、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