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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83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杨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某为此笔款项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60000元款,由被告李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现经营困难,待经济好转时再还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欠条无异议,担保人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但欠款不是为了经营理发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杨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某为此笔款项进行担保,此笔款项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5月31日。本金6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以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对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月2%计息至本清息至。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