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作军、赵作胜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家住无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2,家住无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3,家住无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及辩护人罗央芬、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中旬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2、赵某3协助被告人赵某1在慈溪市逍林镇农贸市场作军熟食摊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浸泡、加工鸡爪计约1000余斤,并在其经营的熟食摊内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4、邢某、徐某、何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单、检测报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称重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2、赵某3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陈少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赵某1、赵某2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双氧水2桶,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赵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赵某3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随案扣押的双氧水二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