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满洲里市,现无固定住址。2012年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2012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3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同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邮政物流彩票站内,乘人不备将关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金立牌A696移动电话一部盗走,该电话价值人民币824元。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天然大浴池内,将李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诺基亚1681C移动电话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同时盗走高玉8号玉米种子一袋,价值人民币110元。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尹某某家中,将诺基亚1202移动电话一部盗走,该电话价值人民币152元。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明佳家私城内,将杜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紫光16GU盘一个盗走,价值人民币160元。综上,被告人柳某某盗窃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关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盗窃物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下午,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某电器五金商店内,从货架上盗走钳子剪子各一把、壁纸刀二把,价值人民币5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取壁纸刀时,已被失主发觉,且双方互有对话,不属于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本起事实所涉及价值较小,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盗窃事实应为4起。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且系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闫晶轶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