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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侠与被告谢子连、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侠,谢子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黄家侠,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子连,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马南路,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周宝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侠与被告谢子连、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家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谢子连、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侠诉称:2012年2月1日6时,被告谢子连驾驶皖XXXX**号轿车沿G105线行驶至995KM+60M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子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四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58.89元、误工费14112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评估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7929.89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损失。3、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及“三期”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6、霍邱县家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黄家兵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谢子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交警队垫付有28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应退还给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支公司只能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对诉请中没有证据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愿在查清责任和符合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其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被告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县四院医药费发票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在县四院治疗虽未提供完整的病案,但原告事发后当天在该院急救,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鉴定系经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其虽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即书证,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无故未提供相关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明细表及纳税证明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1日6时,被告谢子连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皖XXXX**号轿车沿G105线行驶至995KM+60M处时与原告黄家侠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家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子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县四院、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并支出医疗费6758.89元。2012年5月2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黄家侠因交通事故致腰2、腰3椎骨横突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下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护理费4305.36元(78.18元/天×12天+56.12元/天×60天)、误工费6397.68元(56.12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1-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11-10)×100%],以上合计37965.93元。另,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谢子连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28000元。原告为上述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子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家侠不负事故责任,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被告谢子连所有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总额37965.93元扣除1300元鉴定费后应由该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5.93元(即死亡伤残限额29667.04元、医疗费用限额6998.89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法应由肇事车车主、驾驶员即被告谢子连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50天每天94.08元的标准计算,依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可从事发时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即114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92元计算,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即56.1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合议庭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离家距离、天数等酌情对其中的300元予以认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谢子连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请求于法不悖,为及时赔付、减少诉累,应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家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7965.93元,分别由:(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家侠各项损失计36665.93元;(二)被告谢子连赔偿原告黄家侠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原告黄家侠于收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谢子连的垫付款28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一(二)、二项比除后原告黄家侠于收到赔偿款时尚应退还被告谢子连垫付款267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家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家侠负担100元,被告谢子连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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