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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志群与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群,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朱志群,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亮,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朱志群为与被告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诸亮在温州创元实业有限公司和宁国金色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朱志群的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被告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群诉称:被告诸亮因投资需要,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24日、25日分4次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帐户共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至本金归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朱志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朱志群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诸亮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4、银行汇款凭证及温州王朝大酒店的证明,证明原告朱志群于2011年8月23日至25日分4次各汇入被告诸亮账户500万元借款,共计2000万元。被告诸亮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一直有偿还原告本金,合计已偿还本金240万元。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有一笔通过温州王朝大酒店汇给我的500万元,还需进一步核对。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60万元。为此,被告诸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到2012年2月份,共计汇款给被告240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500万元,又委托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汇给被告500万元。2011年8月24日、25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各汇款给被告500万元。原告共计汇给被告20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2年2月4日、2月23日,分6次,每次各汇款40万元给原告,合计2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该《借据》由被告诸亮签字、捺印。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有关借款的利息约定及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每次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原告的陈述,可印证被告每月支付的40万元系按月利率2%支付2000万元借款每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其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志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47010元,由被告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