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定宏诉被告张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定宏;张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杨定宏。被告张广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平,该公司理赔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定宏诉被告张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张广兵,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宏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55795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鉴定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45元、住宿费600元、施救费64元,合计137236元中的1342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广兵辩称:我在交警部门交了10000元,另给原告3000元现金,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对被告张广兵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无异议。对原告杨定宏提供的治疗资料、县医院和上海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205元白条子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鉴定鉴定结论及用药清单无异议。施救费不认可。误工费偏高,请求核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张广兵驾驶苏J02H**号轿车沿建湖县城兴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兴湖花园中心路交叉口处路段,车辆车前部与沿兴湖花园中心路由南向北原告杨定宏驾驶的建湖(电动)018167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杨定宏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定宏受伤后分别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和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7天,共用去医疗费55795元。其伤情经建湖县公安局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张广兵所有的苏J02H**号轿车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另原告杨定宏受伤后,被告张广兵为其垫付了3725元医疗费(交在交警部门处的10000元中由交警代交),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被告张广兵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定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张广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对原告杨定宏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部分应由其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用205元白条子不予认可和误工费偏高,请求核减,予以采信。因原告杨定宏没有提供治疗医院购买药品的建议,也没有提供处方。误工费没有提供具体职业证明,故支持72元/天。被告张广兵请求自己为原告杨定宏垫付的3725元医疗费和给付3000元现金一并处理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杨定宏主张的医疗费55795元中的5559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8000元中的129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45元、住宿费600元、施救费64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132471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定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247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赔偿84387元;被告张广兵赔偿48084元,扣除已支付的6725元后,再给付413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杨定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杨定宏负担36元,被告张广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7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