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岳冲与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黄人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岳冲,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黄人杰,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柴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郭岳冲,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范市329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14478078-X。法定代表人:黄人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人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索普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组织机构代码:75039839-6。法定代表人:柴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柴国芳,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郭岳冲为与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黄人杰、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岳冲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被告索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岳冲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索普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索普公司指定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索普公司认欠不还,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亦未代为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索普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美雪菱公司、黄人杰、柴国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索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郭岳冲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012年2月16日,被告索普公司曾向案外人骆伟权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出具时借条上的出借人、借款用途、月利率栏目都是空白的,借条交付给案外人骆伟权后,被告索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人杰的银行账号内到帐500000元,所以被告索普公司系同案外人骆伟权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在被告索普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索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人杰即于当日支付案外人骆伟权35000元,2012年4月18日再次支付案外人骆伟权35000元,被告索普公司收到诉状后,才知道骆伟权以原告的名义汇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条上出借人填写了原告的名字郭岳冲、月利率2.5%及借款用途,所以被告索普公司认为,案外人骆伟权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给被告索普公司,被告索普公司也以骆伟权为出借人,归还了部分款项,是骆伟权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借条上所填写的借款月利率2.5%,已经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的最高限额,所以对高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郭岳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索普公司向原告郭岳冲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美雪菱公司、柴国芳、黄人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索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索普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4月18日各支付案外人骆伟权35000元的事实。被告索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条系被告索普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借款时出具的,但认为出具该份借条时上面的出借人、月利率、借款用途这三项内容是空白的,同时被告索普公司将该借条交付给案外人骆伟权,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索普公司收到该笔500000元借款时,并不知道汇款人系本案原告。原告郭岳冲对被告索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后,被告索普公司并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索普公司支付案外人骆伟权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索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借条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索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人杰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了5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索普公司之间存在该笔50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索普公司辩称其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借款用途及月利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索普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系证明被告索普公司向案外人骆伟权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索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帐支付至被告索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人杰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至今,被告索普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索普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索普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息,现被告索普公司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索普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中利率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索普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骆伟权,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人杰、美雪菱公司、柴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两百零六条、两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岳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人杰、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柴国芳对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岳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计4712.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黄人杰、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柴国芳共同负担46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