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斌与李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孙斌,男,汉族。被告李相奎,男,汉族。原告孙斌与被告李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2008年被告李相奎修建石泉县人民法院饶峰法庭,因资金匮乏,四处筹措。原告因当时在饶峰法庭工作,李相奎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父母等人借款借给被告。先后于2008年12月15日、12月16日分两次借给李相奎共计5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息。截至目前,石泉县人民法院已支付李相奎工程款绝大部分,但被告李相奎没有还款诚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相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相奎因修建石泉县饶峰法庭资金周转不开,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孙斌借款30000元,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孙斌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工程完工后,原告孙斌多次催要,被告李相奎以未收回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款付息,孙斌起诉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上述事实已为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被告谈话笔录、指定管辖函、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相奎向原告孙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李相奎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因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孙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相奎向原告孙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延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