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施柏水、金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柏水,金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萌彰。委托代理人吴波。委托代理人王惠林。被告施柏水。被告金爱芬。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诉被告施柏水、金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恒元公司诉称:被告施柏水于2009年9月21日、2011年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该款原告均委托案外人杭州诚元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代为交付被告施柏水。2011年5月11日,被告施柏水出具承诺书1份,再次确认上述借款数额并承诺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另,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详见利息清单,暂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止,计822100元,此后另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12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为810000元)。原告恒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施柏水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施柏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的事实;3.代付证明1份和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杭州诚元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施柏水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施柏水对案涉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进行确认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施柏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该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施柏水、金爱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施柏水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内部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施柏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施柏水已支付原告该款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1年1月28日,被告施柏水再次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内部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原告交付借款后,因被告施柏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施柏水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保证该款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同时许可原告扣缴其享有的工程款用于偿付案涉借款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施柏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8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施柏水与金爱芬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施柏水基于工程承包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施柏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两被告已于2011年6月2日协议离婚,但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柏水借款的目的在于承建工程需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同时被告金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施柏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增加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柏水、金爱芬返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的利息8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施柏水、金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施柏水、金爱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7元,由施柏水、金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