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季中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季中,杨建建,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初字第15号原告: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港区乍王公路东侧、煤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秀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中横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季中,董事长。被告:汤季中。被告:杨建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徐海峰,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被告汤季中、被告杨建建、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海盛公司、汤季中、杨建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大东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海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恒泰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六个月,由大东吴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续期二个月,并签订续借协议,但到期后各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海盛公司借款后仅支付过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650万元(6个月借期按月息1%计算,展期2个月按2.5%计算,逾期按月息2.4%计算)。为此恒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盛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184万元(自2011年4月25日至起诉日,按月息2.4%计算,以后计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请求判令大东吴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海盛公司答辩称:向恒泰公司借款3000万元是事实,截止2011年10月27日已支付利息650万元,按月息3%计算支付。汤季中和杨建建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即便相关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仍愿意就全部未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东吴公司答辩称:为恒泰公司出借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大东吴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恒泰公司与海盛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担保合同也无效,大东吴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恒泰公司对大东吴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泰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2011年4月8日,海盛公司向恒泰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逾期归还则月息为2.5%,如起诉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大东吴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电汇凭证、借据(复印件)。以此证明:2011年4月12日,恒泰公司汇入海盛公司3000万元借款。3、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单及签字样本(复印件)。以此证明:海盛公司股东会同意向恒联公司借款,大东吴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4、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2011年10月12日,恒泰公司和海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借款展期60天还款,月息2.5%,大东吴公司仍为保证人。5、银行询证函(复印件)。以此证明:恒泰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为自有资金。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恒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7、2011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此证明:恒泰公司出借给海盛公司3000万元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质证认为,对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海盛公司实际按月息3%的标准向恒泰公司支付利息,金额是650万元。大东吴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电汇凭证、借据没有异议,但借据是预先出具的;对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单及签字样本没有异议,但大东吴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有一个股东签字;对借款展期协议没有异议;对银行询证函有异议,不能证明恒泰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没有异议;对2011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不排除事后形成。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未提供证据。大东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恒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以此证明:恒泰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出借3000万元不可能是自有资金。2、恒泰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以此证明:2010年12月底恒泰公司流动负债61548288元,并无空闲资金3000万元出借。3、房屋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以此证明:恒泰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湖农行贷款440万元;于2011年4月28日向平湖中信银行贷款250万元。4、海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以此证明:汤季中为海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民事调解书七份(复印件)。以此证明:海盛公司、汤季中向社会大量融资。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恒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恒泰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房屋登记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大东吴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海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东吴公司所称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质证认为:对大东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恒泰公司提供银行询证函,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没有异议,但大东吴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银行询证函所证明的存款时间以及记载的其他信息来看,并不能证明恒泰公司所称的2011年4月8日出借3000万元为自有资金。对于恒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没有异议,大东吴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恒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没有异议,大东吴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大东吴公司提供的海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民事调解书,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没有异议,恒泰公司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大东吴公司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大东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海盛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没有异议,恒泰公司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海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恒泰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由大东吴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2日恒泰公司将3000万元借款交付给海盛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续期二个月,并签订续借协议,月息2.5%,大东吴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盛公司已付清借期内利息及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计650万元(6个月借期按月息1%计算,展期2个月按2.5%计算,逾期按月息2.4%计算),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恒泰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恒泰公司与海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后,海盛公司应返还恒泰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对恒泰公司已经按约定收取的利息,可作为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予以确认,但此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恒泰公司超过该标准的其他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恒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万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恒泰公司与海盛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大东吴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明知系企业间借款而提供担保,对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过错,大东吴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应承担责任,范围确定为海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海盛公司追偿。汤季中和杨建建明确放弃无效认定所带来的胜诉利益,自愿对全部未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不予干预,但是,汤季中和杨建建实际给付的款项应优先充抵其与大东吴公司所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二、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汤季中和杨建建对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其他部分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00元,由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30元;由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170元,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汤季中和杨建建对其中的三分之一即7039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