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70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经预谋,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二苑41幢4单元302室被害人黎帆的租房,窃得黑色惠普牌CQ40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1台,铂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2枚、黄金转运珠2颗等物,共计价值6596元。 案发后,价值3479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帆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尤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