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锡祥与施航明、孙利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锡祥;施航明;孙利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赵锡祥。委托代理人余关平。被告施航明。被告孙利远。原告赵锡祥诉被告施航明、孙利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锡祥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施航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孙利远提供担保。嗣后,除担保人汇给原告10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施航明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975元(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1%计算17个月),被告孙利远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赵锡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借据一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施航明向赵锡祥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由孙利远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孙利远已交付赵锡祥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赵锡祥与施航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赵锡祥与孙利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施航明未按期还款,孙利远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为二年。赵锡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锡祥借款14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20975元,合计1520975元;二、孙利远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8元,由施航明负担,孙利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