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原六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莉,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裕安区独山镇钱店村冷水垱组胡根冲山里上坟,燃放烟花时,不慎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共计5.6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方总计94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汪某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林业局出具的火灾现场面积鉴定报告、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行为致过火有林面积5.67公顷,属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及时报警,构成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凉解等情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成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宁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