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倩倩诉被告张成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倩倩,张成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秦倩倩,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固城村,身份证号:1304271999********。法定代理人秦树生,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固城村中心路**号,身份证号:1304271975********,系秦倩倩父亲。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先,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西槐树村,身份证号:1321301962********。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友,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人,系张成先侄女女婿。原告秦倩倩诉被告张成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倩倩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张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倩倩诉称,2011年7月22日早上,原告骑自行车沿磁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桃梅相撞后原告摔倒,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严重超载的小型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桃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峰峰矿务局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小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6万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给付了70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再支付。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先承担交强险应予赔偿的数额,不足部分再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032元。被告张成先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瑕疵,因为被告是后轮压住原告的,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件,原告是被王桃梅撞倒以后才发生的事,认定书没有认定王桃梅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2、被告没有买交强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该怎样承担就怎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7时00分许,原告秦倩倩驾驶自行车沿磁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市场南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桃梅相撞后秦倩倩摔倒,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成先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北D122**小型拖拉机碾压,造成秦倩倩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倩倩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行人相撞未确保安全,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成先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加重了事故损害的后果。认定秦倩倩、张成先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桃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加强营养,增强体质;3、每3个月复查;4、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架。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34013.09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祖父邢贵堂和母亲王景叶照顾护理。原告及其母亲王景叶均系农业户口,邢贵堂系邯郸市峰峰浩天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100元。河北D122**小型拖拉机系张成先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称事故认定书有明显瑕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倩倩、张成先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桃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事故认定书有明显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先未按法律规定为河北D122**小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013.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祖父邢贵堂和母亲王景叶照顾护理。原告主张其祖父的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护理90天为9000元,原告母亲系农民,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32天应为1124.4元(12825元÷365天×32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构成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14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477.49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6477.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倩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477.49元;二、驳回原告秦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秦倩倩承担654元,被告张成先承担1522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张成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