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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焦光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光辉,家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焦光辉及其辩护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光辉及其子焦某开设的世纪先锋手机大卖场金慈火红店与邓某3之子邓某1开设的金立手机专卖店均位于慈溪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横村百家乐超市。2012年2月29日晚,双方因为开店做生意发生纠纷,并导致焦某头部被对方砸伤。2012年3月1日,焦光辉及其亲属与邓某3及其亲属在调解纠纷时再次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焦光辉持铁棍击中被害人邓某3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邓某3外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骨瓣回纳术,术中清除硬膜外血肿约60毫升,此伤构成重伤;左颞顶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焦光辉亲属与被害人邓某3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焦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光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3的陈述、证人邓某1、梁某、殷某、史某、焦某、蔡某、张某、邓某2、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焦光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光辉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同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光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光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叶建荣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