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斯伟,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武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武某某向借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6日,并由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缓偿还借款的时间。被告王某甲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是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武某某偿还此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9月29日,借款人武某某,借款数额壹拾柒万元正,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6日归还。原告以此证明与武某某存有债权、债务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证实被告王某甲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某、王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武某某、王某甲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6月6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二、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4倍计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三、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