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玉明与童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玉明,童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郎玉明。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童建强。原告郎玉明(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童建强(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返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194.5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返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建强返还原告郎玉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建强支付原告郎玉明利息10194.5元,(自2012年8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童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