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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卫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赵红丽与王国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丽,王国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赵红丽,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一矿社区物业中心职工,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马中强,男,1965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王国正,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原告赵红丽诉被告王国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王国正、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车行驶至平顶山××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由被告王国正驾驶自己的豫A×××××雪佛兰轿车将原告及儿子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734.81元。后又撤回变更请求并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正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该扣除这部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被告保险人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保险人已经赔偿过40163.83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国正驾驶豫A×××××雪佛兰轿车沿本市劳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矿工路、××交叉口时由南向西转弯过程中将正常行驶的赵红丽骑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赵红丽、李兆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国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丽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兆洋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赵红丽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原告赵红丽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前两项与入院诊断一致。除此外,还有右侧腓浅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需要护理1人。原告损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计住院93天,医疗费27481.58元,门诊收费609.3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已支付24608.83元,(其中医疗费23999.53元,门诊费609.3元),下余医疗费为3482.05元。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为原告今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自出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其误工费为12803元(2300元/30天X167天)(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13日定残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22438元/365天x42天x2人)+(22438元/365天x90天)5163.81元+5532.66元共计106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40元X42天)168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年x20年x10%)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毛秀枝63岁,有两个女儿(12336.47元/年x17年/2人x10%)10486元,其子李兆洋14岁生活费(12336.47元x4年/2人x10%)2467.29元。共计1295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504.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正垫付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扣减被告王国正垫付的费用6000元及王国正在原(2012)卫民初字第220号判决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2504.41元+1300元)83804.41元。另查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费425元、原告赵红丽的各项损失截至2012年2月28日为40163.83元。该费用已经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且已履行完毕。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赵红丽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王国正驾驶的豫A×××××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王国正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红丽无责任,故被告王国正应对原告赵红丽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吿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国正辩称其垫付的费用6000元应予扣减的抗辩应予支持。本案就原告截至2012年2月28日的损失已进行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40163.83元也已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予以给付。原告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共计83804.41元(含原审已垫付的诉讼费1300元),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买拐110元、红外线烤灯240元均未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置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国正垫付的费用6000元,扣除原审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下余4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王国正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红丽支付各项赔偿金83804.41元(已扣减被告王国正垫付的6000元及原审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丽对被告王国正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红丽负担420元;鉴定费700元、下余诉讼费188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王国正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应理赔被告王国正的下余理赔款4700元中扣减并一并向原告赵红丽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延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