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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金思淼,现年7岁。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被告还参加赌博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故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一直挺好并不经常吵架,自己只是打小麻将,不是赌博。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金思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金某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艳杰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