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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邦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邦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邦群,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邦群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艳、被告人曹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邦群自2012年3月26日至4月13日期间,多次在本市各小区居民楼的地下架空层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撬开地下架空层房间的房门,进而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曹邦群在本市二街XXX小区的地下架空层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撬开其中一间地下室的房门,将该房间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电动车(价值1649元)窃走,后被告人曹邦群将该车骑往神山口附近卖给路边一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2、2012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曹邦群在本市王家巷XXX小区的地下架空层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撬开其中一间地下室的房门,将该房间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83元)窃走,后被告人曹邦群将该车骑往四褐山附近卖给路边一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3、2012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邦群在本市银湖南路安师大教师公寓的地下架空层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撬开其中一间地下室的房门,将该房间内的四瓶郎酒、两瓶泸州老窖(价值总计872元)窃走。4、2012年4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曹邦群在本市银湖中路XX小区的地下架空层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撬开其中一间地下室的房门,将该房间内的一辆浅色“飘马”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窃走,后被告人曹邦群将该车骑往红梅新村附近卖给路边一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5、2012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邦群在本市大砻坊XX山庄小区的地下架空层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撬开其中一间地下室的房门,将该房间内的一台“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价值1975元)窃走,后被告人曹邦群将该空调卖给路边回收旧家电的老板。2012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邦群因形迹可疑被芜湖市公安局吉和派出所民警带到所内进行盘问,被告人曹邦群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邦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唐某某、王某某、杨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邦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邦群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邦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邦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柏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震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