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淑萍与姜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萍,姜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淑萍,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姜少波,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淑萍与被告姜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被告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与彩票站是近邻,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借钱买彩票。前几次借款,被告均能按时还款,但后来却拒绝偿还原告借款。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6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相互不认识,既不是邻居,也不是同事。被告常去原告开设的麻将馆玩麻将,欠款是被告玩麻将输钱后向原告借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653元,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偿还5000元,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面的大写数字不是被告所写,而且被告曾还过两次款,一次是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胜利超市东边偿还了2000元,另一次是在胜利超市,当着超市老板姐姐的面将3000元钱还给了原告的丈夫郭海军,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也没有记帐。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经常到原告开设的麻将馆玩麻将,被告与原告相识。2011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9653元的欠条,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现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65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否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款是为了购买彩票,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起诉状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因此与被告借款用于承包草坪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于该笔欠款系被告为了承包草坪而向其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因此,被告欠原告9653元借款属实。被告关于该笔欠款是其打麻将输钱后在原告处的借款以及曾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和3000元欠款的抗辩,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萍欠款965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新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