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逮捕(未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范某和胡启书(已判刑)为向被害人徐某索要其欠被告人范某的债务,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南栅口村3组陆介村将被害人徐某带至余杭区临平街道新世纪大酒店407房间予以扣押。后被告人范某纠集赵中山(已判刑)到407房间看管被害人徐某,要求其还钱。同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纠集范广山(已判刑)到407房间看管被害人徐某。2009年9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害人徐某解救,至此,被害人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9个小时。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立功材料;同案人员胡启书、赵中山、范广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