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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李建星、吴宝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负责人魏希勇。委托代理人王根旺、刘勇。被告李建星。被告吴宝芝。被告陈鹏,农民。被告张兴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李建星、吴宝芝、陈鹏、张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王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星、吴宝芝、陈鹏、张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星于2012年6月17日在我行办理惠农卡1张,授信额度5万元,担保方式三户联保,担保人分别为同村村民陈鹏、张兴胜。李建星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城北分理处贷款2笔,金额分别是40000元、1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且借款人于2012年3月25日失踪,至今杳无音信。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03.9元;2012年1月29日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7.13元;两笔贷款截止到期日,本息合计共51421.03元尚未偿还我行,同时借款人配偶吴宝芝,担保人陈鹏、张兴旺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截至到期日)51421.03元(到期日以后利息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星未作答辩。被告吴宝芝未作答辩。被告陈鹏未作答辩被告张兴胜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立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421.0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证据①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人李建星,保证人陈鹏、张兴胜,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五万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贷款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证据②为借款凭证两份,载明被告李建星于2011年1月13日和2011年1月30日分别借款4万元和一万元,执行利率均为8.71500%。证据③为景县民政局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李建星和吴宝芝与2010年2月1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李建星、陈鹏、张兴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建星,保证人为陈鹏、张兴胜,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五万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贷款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星于2011年1月13日和2011年1月30日分别借款4万元和1万元,执行利率均为8.71500%,截至该两笔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均为1年),本息共计51421.03元被告李建星没有偿还。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建星和被告吴宝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李建星、陈鹏、张兴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建星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建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鹏、张兴胜承诺为被告李建星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李建星、陈鹏、张兴胜在合同中还对逾期还款等事项做了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按约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建星和被告吴宝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星和被告吴宝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负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星和被告吴宝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1421.03元(到期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陈鹏和被告张兴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鹏和被告张兴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建星和被告吴宝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626元,由被告李建星和被告吴宝芝共同承担,被告陈鹏和被告张兴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永亮审判员牟建华审判员陈忠东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博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