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陆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陆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35×××01的信用卡1张,后进行持卡消费或取现,2008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后未再还款。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寄信件催收,被告人陆某均未归还。截至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陆某累计透支本金21180元。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归还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乘波的证言,录音光盘,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偿付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