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郝变军与烟台市鸿春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变军;烟台市鸿春化工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38号原告:郝变军,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鸿春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39楼乙-5号。法定代表人:秦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全,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变军与被告烟台市鸿春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2月27日为被告供应800公斤BG灰,总价值为88000元。后被告仅向我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我货款80000元。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80000元至今。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8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业务系我公司与龙口市正达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正达公司)间的业务,欠条亦是我公司给正达公司出具的,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正达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400公斤,秦玉波将20公斤每桶误认为40公斤每桶,错误的出具欠条为“今收BG灰800公斤”,后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已和正达公司协商将货物全部退还正达公司,该欠条已作废,不知因何原因未被销毁并被原告持有。且欠条中“*110元=80000元”字样系原告书写;(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收BG灰800公斤*110元=80000元烟台鸿春化工秦玉波2003年2月27日”。被告当庭辩解欠条上的“*110元=80000元”字样系原告书写,原告亦认可系其后来填加。原告为证实2003年2月BG灰的单价,提供了上海染料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染料贸易部、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内销科、河北省南和县宏达染料经销部、南和县春朝化工站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述单位无权出具证明证实单价。原告亦不申请对BG灰的单价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5000元(截至2012年6月19日实冻61179.81元)。被告辩解原告所诉业务系其公司与正达公司间的业务,欠条亦是其公司给正达公司出具的,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正达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400公斤,秦玉波将20公斤每桶误认为40公斤每桶,错误的出具欠条为“今收BG灰800公斤”,后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其公司已和正达公司协商将货物全部退还正达公司,该欠条已作废,不知因何原因未被销毁并被原告持有,但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2012年3月,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宏嘉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曾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后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芝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允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其不能提供关于货物单价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总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8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业务系其公司与正达公司间的业务,欠条亦是其公司给正达公司出具的,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正达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400公斤,秦玉波将20公斤每桶误认为40公斤每桶,错误的出具欠条为“今收BG灰800公斤”,后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其公司已和正达公司协商将货物全部退还正达公司,该欠条已作废,不知因何原因未被销毁并被原告持有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欠条中“*110元=80000元”字样系原告书写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变军对被告烟台市鸿春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郝变军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