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茂国与胡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国,胡觉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朱茂国,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觉才,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朱茂国诉被告胡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茂国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茂国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朋友孙华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孙华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归还10万元,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在借据上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后孙华东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孙华东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胡觉才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觉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朱茂国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孙华东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由宁波银行横河支行出具的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孙华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胡觉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朱茂国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孙华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为案外人孙华东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孙华东逾期不如数归还,显属违约。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觉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茂国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觉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