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北仑福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日19时至21时左右,被告人郑建窜至北仑新碶街道中河路兰桂坊娱乐城302包厢,因锁事发火,用啤酒瓶砸坏包厢内的电视机一台(价值2128元),电脑的显示屏一台(价值532元),热水瓶一只(价值14.6元),鼠标一只(价值19元)砸毁,以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693.6元。随后,被告人郑建在兰桂坊二楼吧台处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2000元。另查明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明细表中残值175元,应扣除,故实际损失为25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付某、梁某、丁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勇以上述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建辩解称事发后其报警并在吧台处等候民警,属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