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国忠与李飞程、李善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忠,李飞程,李善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孙国忠。被告:李飞程。被告:李善富。原告孙国忠为与被告李飞程、李善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忠及被告李飞程、李善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忠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飞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善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张,约定2012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原告催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李飞程在杭州凤凰城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后向原告另行出具收条一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飞程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李飞程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李飞程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6月5日为252元);4、被告李飞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李善富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飞程收到了借款款项。被告李飞程答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未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情况是被告曾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是137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因资金紧张,利息支付中断了一段时间,于是原告到开化找被告要求重写借条。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15万元的这笔借款加上未付利息重新确认为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故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陆续归还过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飞程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6月份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飞程实际从原告处收到137000元现金;2、中国农业银行5月份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李飞程向原告还款9万元,双方当时已经认识。被告李善富答辩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来开化找被告要求为涉案借款做担保,当时被告同意并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被告所担保的借款并未发生过,事实经过如被告李飞程所陈述的那样,被告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善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法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飞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过涉案20万元借款。被告李善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飞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李飞程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银行账户是否是被告李飞程的尚无法确认,且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告李飞程并不相识。被告李善富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飞程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从该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开户人为被告李飞程,且2011年6月20日当天发生的137000元系现金交易,无法证明是原告交付与被告李飞程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从该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开户人为被告李飞程,且该证据待证对象为被告李飞程向原告归还其他借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时已经相识,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李飞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李飞程向原告出具落款日为2012年3月20日的收条及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李飞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事项。被告李善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飞程向其借款20万元一直未予清偿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两被告虽抗辩称涉案的20万元并未真实发生,但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李飞程之间存在的20万元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飞程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两项合计金额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善富签字确认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抗辩称并未使用借款,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因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富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善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国忠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飞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忠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6.1%的三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飞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忠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6.1%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李善富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善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告李飞程追偿;五、驳回原告孙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754元,实际收取2302元,由原告孙国忠承担147元,由被告李飞程负担2155元,被告李善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还原告孙国忠2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