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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冯某某,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康,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仓促成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大男子主义较强,独断专横,对其不关心、不体贴,双方经常就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行为不检点,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绝没有无理取闹,也从未嫖娼,其对原告关心照顾、十分体贴,面对原告无休止的吵闹,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在离婚时依法妥善处理好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清偿。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开理发店、被告收粮做生意。2009年8月,原、被告筹办塑钢厂,2010年春节前建成并试着投产;2010年年底原、被告将其两条生产线折价转让给原告弟冯明帅经营;2011年8月塑钢厂被迫停产,原告曾从被告处,取出六万元入股西安韩国李勋美发沙龙;原、被告还曾按揭购有一辆宝莱小轿车由被告经常使用。后,双方因经营塑钢厂和其他家庭琐事,矛盾加剧。2012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共同财产塑钢厂、货车及轿车的价值不能确定,双方拒绝价格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共同财产和债权与债务意见分歧,无法能达成一致协议,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和子女抚养发生纠纷,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尊重子女意见,遵循现状,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与债务,原告放弃诉请,不再要求处理,双方又对涉案财产均不申请价格鉴定,本院对此无法处理;被告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与债务,可另行立案处理。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社会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男孩刘某,由刘某某抚养,自2012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冯某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012年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