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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亢树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亢树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25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树坎,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于2011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树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树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亢树坎伙同亢双林、亢林坡、亢正森、亢泽刚(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探锥、铁锨、绳子等,窜到灵宝市大王镇某村电厂墙外,盗挖一墓葬,从中挖出青铜鼎一件、铜蒜头瓶一件。之后,将青铜鼎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新建(已判刑),将铜蒜头瓶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贾启民(另案处理)。被告人亢树坎分得赃款41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的青铜鼎为国家三级文物。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亢树坎到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亢树坎退缴赃款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树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青铜鼎,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罚没收入票据等,证人杜某、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亢双林、亢正森、亢林坡、亢泽刚及涉案人员李新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树坎伙同他人盗掘墓葬,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树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树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亢树坎能够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树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    新    梅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肖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