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宋文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宋文斌,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161号新时代广场北栋三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陈为春,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原告宋文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我将我所有的鲁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0年5月22日,我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吊装楼板时将冯某碰伤。后冯某将我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该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我应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302661.39元及案件受理费6335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我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被告辩称,(一)从我公司的记录来看,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赔付;(二)事故至今未划分责任,我公司应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理赔;(三)即使应赔付,也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应赔付的12万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F×××××号特种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当庭就商业险仅提供了保险费发票,称保险单和条款均已丢失。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上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不能提交保险单和投保单。庭审中,被告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该保险抄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认可。(二)2010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蓬莱市小门家镇修桥施工现场吊装楼板时将在现场作业的案外人冯某右腿碰伤。经本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赔偿冯某医疗费72516.9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826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02661.39元。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本案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的2012年3月20日,本案原告向冯某偿付赔偿款302661元及案件受理费63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发票、收条、民事判决书、保单抄件、询问笔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23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受伤,原告已赔付冯某经济损失30266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186996元(302661元+诉讼费6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即使应赔付,也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应赔付的12万元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其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赔付之辩解,因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事故至今未划分责任,其公司应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理赔之辩解,因本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宋文斌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6996元;二、驳回原告宋文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宋文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文斌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02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宋文斌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