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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麟,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2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1年8月5日,被告人王麟伙同阿忠(另案处理)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飞龙一区38号201房,入内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的天翼N600+手机一部。经鉴定,天翼N600+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2.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麟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香里二街45栋502房,用撬棒等工具撬锁入内,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的港币370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后在准备逃离房间时被唐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处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麟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赃物港币370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撬棒1把、自制T型金属挖锁芯工具1只。经鉴定,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港币370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另,被告人王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2月12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等庭审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麟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及唐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出具的汇率证明,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王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犯本罪,且是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王麟在实施第2起盗窃过程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麟因第2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第1起盗窃事实,虽然该起盗窃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但被告人王麟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1把、自制T型金属挖锁芯工具1只,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上诉人王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麟提出的一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麟两次入户盗窃,虽然第二宗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但全案的盗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诉人王麟具有累犯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原判决判处上诉人王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轻,但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该量刑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王麟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判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