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重斌与王秀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斌,王秀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陈重斌,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合(河),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重斌与被告王秀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野岗乡修路,需要石料,就从原告处多次进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秀合给原告陈重斌出具的欠条一张;3、光盘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王秀合从原告陈重斌处拉石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0万元,被告于2009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陈重斌与被告王秀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秀合应当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重斌石料款10万元。被告王秀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