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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罗永芳与赖朝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罗永芳;赖朝文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江阳执字第372号 申请执行人罗永芳,女,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赖朝文(曾用名赖朝平),男,生于1964年8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10000元,利息39270元(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2980元,申请执行费1595元,合计1538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赖朝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384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赖朝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赖朝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韵珊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梅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