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小林、杨映宣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林,绰号“小春”,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从木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扒窃于2009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映宣,曾用名杨平,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二龙村**组**号。因扒窃于2008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春,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庆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饶海村罗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斌,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前陈***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石延涛,绰号:胖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周圩村徐郢队*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2年8月20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全案卷宗退回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再次以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犯寻衅滋事罪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洁、被告人杨映宣及其辩护人王晓春、被告人孙庆锐、胡斌、石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宁大步行街悸动奶茶店因锁事与店主吴士卓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自感吃亏,遂纠集被告人孙庆锐、胡斌、石延涛等人,由被告人石延涛开车返回宁大步行街,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胡斌等人持砍刀对店内的收银机、吧台等处进行砸打。经鉴定,该店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斌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士卓全部损失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士卓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人祁卫、吴士婷、彭传周、高静晶的证言,被害人吴士卓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小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系主犯,被告人石延涛系从犯。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延涛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映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映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该项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石延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小林、杨映宣、孙庆锐、胡斌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小林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延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映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孙庆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四、被告人胡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五、被告人石延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世红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