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虹泉织造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正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正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虹泉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正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增南。委托代理人:冯治宇。委托代理人:金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虹泉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泉。委托代理人:顾旭初。上诉人诸暨市正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虹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正南公司向虹泉公司购买坯布,坯布价格为2元/米,正南公司指定虹泉公司直接将坯布交给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并委托永盛公司对坯布进行染色加工。永盛公司将加工完成后的228880.2米坯布交付给正南公司,正南公司收到坯布后,将全部加工费203719.80元支付给了永盛公司,并将该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虹泉公司已开具给正南公司增值税发票三份,三份发票共计金额260200元,数量是130100米。正南公司已将三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正南公司已支付给虹泉公司货款7万元,尚欠货款387760.4元。因正南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虹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虹泉公司有否将坯布交付给正南公司,以及交付的坯布数量是多少。虹泉公司、正南公司之间的坯布买卖关系发生2009年10月至12月份,到虹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多时间,坯布销售也有一定的时间性,正南公司在向永盛公司支付了全部加工物的情况下,长期没有要求永盛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的坯布,不符合情理。正南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其没有收到过永盛公司加工后的坯布,其支付的加工费全部是预付款,其抗辩有违常理,显然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虹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虹泉公司、正南公司的陈述,该院可以认定永盛公司将加工完成后的228880.2米的坯布交付给了正南公司,即虹泉公司已交付给正南公司坯布228880.2米。虹泉公司、正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虹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未损害正南公司的利益,该院予以准许。正南公司尚欠虹泉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87760.4元,由虹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虹泉公司、正南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虹泉公司要求正南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正南公司支付虹泉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87760.4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815元,由正南公司承担。上诉人正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直接证据为金额为26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而并非457760.4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交易的金额是457760.4元,为何从2009年10月至11月发生交易到2012年2月2日起诉相隔两年多时间内仅开具了26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部分迟迟未开,与常理不合。2、原审法院对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未经核实即主观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庭审结束时,原审法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约定去向永盛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但直至判决,三方也未去向永盛公司核实情况。二、原判认定事实剥夺了上诉人向永盛公司主张交货的合法权利。原判认定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判断上诉人已收到了由永盛公司加工完成后交付给其的坯布228880.2米。上诉人与永盛公司的加工承揽纠纷,因各种原因,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过程中,现原判对永盛公司是否交货作出了认定,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向永盛公司主张货物的权利。且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永盛公司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虹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迟迟未开具部分发票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开具发票,这需要额外支付17%的增值税,这无疑是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负担。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应的划码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成品坯布22万余米,上诉人也已经委托永盛公司将坯布加工为成品。由于坯布有收缩性,实际上双方交易的坯布数量远远大于该数量,由于上诉人缺乏诚信,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能就永盛公司加工的数量主张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正南公司向虹泉公司购买坯布,坯布价格为2元/米,正南公司指定虹泉公司直接将坯布交给永盛公司,并委托永盛公司对坯布进行染色加工。永盛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为正南公司加工成品计228880.2米。虹泉公司已开具给正南公司增值税发票三份,三份发票共计金额260200元,数量是130100米。正南公司已将三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正南公司已支付给虹泉公司7万元,尚欠货款387760.4元。因正南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虹泉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未经核实即主观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审法院已于庭后对永盛公司的业务员沈江林进行了询问,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了核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未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关系,并指定被上诉人将坯布交给永盛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现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已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就全部货物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陈述系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被上诉人该解释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制度,本案仅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永盛公司是否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系永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关于上诉人已收到永盛公司坯布的事实认定及评判超出了审理范畴,应属不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在部分事实认定、理由阐述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指正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252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正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