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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向某,女,生于1977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油市。原告向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6月举行婚礼,2001年8月双方自愿到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小学在校学生。自生育小孩后,夫妻常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争吵后夫妻互不原谅和理解对方,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在外打工挣的钱除留的零用钱外,其余都全部用于了赌博,还经常欠别人的赌债,还叫原告去偿还,不给原告及子女留一分钱,原告和小孩生活及小孩读书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打工来维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父母和姐妹,要求他们劝被告好好过日子,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反而离亲人和原告及子女越来越远,不与我和小孩联系,更不用说尽丈夫、父亲之责任。现与被告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8月3日在江油市某某镇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和常争吵、打架,一直关系不好。2010年一次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无法联系。造成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对祝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向某甲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打架,事后又未有效的沟通和好,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下落,不尽丈夫及父亲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知下落,原告愿意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因此,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