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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宇,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xx县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宇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桂N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发了保单,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唐宇,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种车,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上驾驶员及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款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第(四)款第一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点为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2010年10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亨角xx高速入口处作业时,因吊臂触碰高压电线而致使在路面协助作业的工作人员凌某烧伤。唐宇称,其并不知晓此类事故的发生需要向哪些事故管辖部门报告,但已及时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亦确认,其已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据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伤者凌某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在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电烧伤,前胸腹部、右上肢、双下肢烧伤(深Ⅱ°,面积约50%),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保持创面干洁,出院带药,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门诊患者诊断证明书备注栏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唐宇为伤者代垫了各类医疗费用共计108570.12元。2011年5月31日,广西玉林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凌某的伤属于八级伤残。对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问题,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当庭提交的于事故发生时拍摄的行驶证照片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但唐宇起诉时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则显示,车辆之后已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唐宇庭审中的确认以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记载,涉案桂N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用于出租使用。另,依唐宇申请,该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唐宇”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粤南(2011)文鉴字第4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尾页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章处“唐宇”的签名字迹不是唐宇书写。唐宇的诉讼请求是: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唐宇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191730.12元。第二次庭审时,唐宇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87171.70元(包括医疗费用108570.12元、误工费24000元、伤者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41441.5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宇为桂N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据此签发保单,唐宇投保、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依约向唐宇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唐宇代垫的各类医疗费用108570.12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发生金额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唐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医疗费用尚应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经核算,具体数额为108570.12元×(1-20%)=86856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约应赔偿给唐宇。除上述代垫医疗费用外,唐宇表示已向第三者赔付了两万余元,但具体金额不清,且未有证据证明。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唐宇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用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均不予支持,唐宇可待实际赔付且取得相应收款凭据后另行主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据此提出的答辩意见该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应当在唐宇索赔的各项医疗费用中扣除一定比例的、其认为系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而不应赔付的费用。该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明确指出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亦未能举证证明此类用药对于伤者的治疗具有非必要性或不合理性,或有其他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予以替换,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经司法鉴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非唐宇本人所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依法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类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所提出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办理批改手续等拒赔理由,该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唐宇未通知事故管辖部门而提出的拒赔理由,保险合同虽有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交事故证明的保险人可以此免赔的相关内容,但如前所述,该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予提示且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赔理由。唐宇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亦运用其专业的危险管理经验和技术,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况且,事故实际上亦造成了唐宇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此应当依约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宇赔偿保险金86856元;二、驳回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元,该院收取2067.5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5067.5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均已由唐宇预交),由唐宇负担2771.5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296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宇没有提供公安部门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案件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后,无法找到目击证人,甚至连伤者是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都无法确认,唐宇无权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是用于出租,而唐宇投保时称是“非营业特种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唐宇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9月,唐宇为桂Nxx**车辆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投保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本院认为:2009年度,唐宇已经将涉案车辆按营业车辆的性质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届满后,唐宇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本案所涉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经鉴定,2010年9月9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尾页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章处“唐宇”的签名字迹不是唐宇书写。因此,不能根据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记载的车辆性质为“非营业特种车”认定唐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唐宇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亦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理赔过程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唐宇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由,对事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09年唐宇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唐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2010年的保险合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仍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已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