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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聂国培、孙小三、王江转、王江海、唐刚忠(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位于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村唐家岙的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采取剪断油桶挂锁、用塑料管吸的方式,窃得该公司的柴油70余桶,共计1750余升。经鉴定,涉案柴油合计价值12,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行程单、刑事判决书,韩国庆、孟凡堂、聂国培、孙小三、王江转、王江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