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甘明才与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明才;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甘明才。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鸣。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胡文龙。原告甘明才与被告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明才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装卸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每天上班12小时,无休息日、节假日。2012年春节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要求原告调离装卸工岗位去做拉煤工,工作条件与报酬均不如原岗位。原告认为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当经双方同意并采用书面形式。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更主要内容,属于违约在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元月份工资及2011年年终奖。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元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80元;支付2011年年终奖180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1月份的工资是原告自行离开我公司,没有办理工资结算手续,不是我公司拖欠;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同意经济补偿金;2011年年终奖问题,被告在奖券上写明,必须在2012年1月至6月工作才可获取该年终奖,现原告于2012年2月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该项诉请;原告自己不来拿工资,故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任装卸工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约定生产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仍从事装卸工工作。2012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调离装卸工岗位去从事拉煤工作,原告未予同意。遂于2012年2月2日起自行停止工作。2012年7月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通知、邮件投递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从事装卸工工作,2012年春节后,被告通知原告去从事拉煤工作,原告遂于2012年2月2日起自行停止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且拉煤工仍属于合同约定的生产岗位范畴,并在事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生产岗位系相对于管理岗位而言,生产岗位的范畴较装卸岗位更为宽泛,拉煤岗位、装卸岗位均属于生产岗位范畴,原告认为拉煤工待遇不如装卸工,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指派原告从事拉煤工作,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份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工资单。原告对考勤记录及上班时间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2012年1月份延时工作时间27小时;休息日工作4天,工作时间41小时,根据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160元,故其加班工资为816.67元(1160/21.75/8*27*1.5+1160/21.75/8*41*2)。其2012年1月工资为1976.67元,被告结算原告1月份工资为2709.02元(已扣除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并未低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2709.02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奖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奖券明确约定应工作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连续满6个月,即奖励人民币1800元。该奖券载明系2011年奖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将2011年度奖金设立工作期限“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连续6个月”作为发放条件,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上述2011年奖金1800元,应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原告离职后被告已通知原告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其并无拖延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无依据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明才与被告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甘明才2012年1月工资2709.02元、2011年奖金1800元,合计4509.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甘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