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与申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慈。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申红。委托代理人:申明会。原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骆孝龙,被告申红及委托代理人申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红于2012年1月到原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处要求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前一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后月工资为1160元。后被告擅自离职,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结清全部工资,同时被告也签署了离职书,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不料,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5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裁决书,确认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加付的另一倍工资6006.45元。现原告认为,原告按规定向仲裁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同时,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了对该工资的异议,认为对方工资标准应当为1160元,但仲裁裁决仍支持了对方的主张,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请:撤销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另一倍工资6006.45元。被告申红辩称,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是2011年12月24号,在2012年1月24号就没做了,工资是2012年3月8号发放的,被告实际工资是3800元/月。如果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从2012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到3月8号结算工资,有明显差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被告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16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月未存在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2012年2月10日被告领取了1716元工资,2012年3月8日被告领取了3819元工资。后被告因故离职,2012年3月8日被告签署离职书一份,承诺工资和加班费已与原告结清。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月24日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与申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00元。2012年5月15日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月24日申红与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给申红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加付的另一倍工资6006.4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书、工资表、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1月15日签订,结合一月份工资表中没有被告领取工资和二、三月份被告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1月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限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1月(在1月15日前)进入被告处,但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而被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原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红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申红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