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王飞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外号“小龙”,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飞和王良胜、罗立兵等人携带铁剪、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海丰县鮜门镇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对郑某1、郑某2实施捆绑,抢走收银台及保险柜内现金共人民币14.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飞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飞上诉提出其虽参与本次抢劫,但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仅负责看守保安,事后分得2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王飞、罗立兵、王良胜、“老表”(均另案处理)一起携带砍刀、铁剪、铁撬等作案工具,乘坐彭金城(已判刑)驾驶的小轿车到海丰县鮜门镇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下车,彭金城驾车离开等候接应。上诉人王飞和罗立兵、王良胜、“老表”先后进入高尔夫球场前台小卖部收银台时,被郑某1、郑某2发现,罗立兵、“老表”等人即对两人进行捆绑。随后,上诉人王飞及“老表”持刀看守、控制郑某1、郑某2,罗立兵、王良胜搜掠走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到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劫走现金人民币14万元。随后,彭金城驾车到高尔夫球场载上诉人王飞和罗立兵、王良胜等人逃离现场,上诉人王飞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2011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飞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抓获逃犯证明:证明邻水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于2011年11月7日晚22时,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J幢3单元3楼1号房间将网上在逃人员王飞抓获。2.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明上诉人王飞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海公(刑)勘[2010]16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表,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0年11月1日9时10分至10时25分对海丰县鮜门镇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进行勘验检查绘图拍照,发现前台小卖部收银台二个抽屉及一个保险柜、财务室门锁及二个保险柜有被撬压及翻动痕迹。现场提取电线2条、皮带1条、数据线1条、铁链1条、指印2枚。(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1(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保安员)的陈述:2010年11月1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上夜班巡逻时,发现练习坪有人,我跑上去看时被一持刀男子砍了手腕一下,他叫我蹲下。这时有人从后面跑过来,那名用刀砍我的男子叫我爬在草坪上,头朝下,并把我腰上的皮带解下来捆住我的双脚,接着他问我里面有没有人,我答他没有,他又问我钱在哪里,我说不知道,当时我觉得周围有三、四个人,后来只有一人看守我。过了约10分钟左右,我听到前台的服务员“阿茜”在叫“保安、保安,有人偷东西”。在我旁边的那人就用脚踩我的后背,说我不老实,骗他说里面没人。大约又过了10分钟,该男子拉住我的衣领,将我拉到前台,我听到有男人的声音与“阿茜”对话。之后就有两人看着我和“阿茜”,其他人不知去了哪里。大约一个多小时后,两名看守的人才离开。那名持刀砍我的人一直在控制我,他一直叫我低着头,但我听得出他的声音,他说的是普通话,应该是外地人。2.被害人郑某2(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前台收银员)的陈述:2010年11月1日2时许,我在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的前台收银处房间睡觉,被外面保安说话的声音吵醒,后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冲进收银房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不要说话,用电线把我的手脚绑住,问我收银处前台保险柜的钥匙,我说没有。后偏瘦的男子用刀把前台的抽屉和保险柜撬开,把抽屉里的人民币约3000元拿了往身上装。该偏瘦的男子跑出去从外面将一名被捆绑的保安带了进来。他们在房间里一边打该保安一边说他不老实。这时又有两名男子从外面跑进收银处,其中有一名男子过来问我财务室在哪里,并威胁不说要砍死我,我一害怕就告诉他们在广告牌前面的白色房子里,后面进来的两名男子又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偏瘦的男子手机响了,该男子接电话后问我财务室的具体位置,并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我因害怕就告诉他们具体位置,该男子听我说完后又拿起电话把我说的位置告诉对方。把电话挂了后,瘦的男子对胖的男子说收银处的房间不安全,他们商量后把我和保安押到草坪上,用电话线将我们两人的脚绑在一起,后瘦的男子接到电话,他们就离开了。该四名男子皆是外地口音,讲普通话,四人手上都持有长刀,形状一致,刀长约1米。(四)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财务部出纳员)的证言:2010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我在房间里听到外面有人叫并有吵声,我就起来看是什么事,经过财务室时,发现财务室的门被撬开,我就进去把灯打开,看到里面两个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放有现金人民币14万元被盗,还有放在抽屉里的现金被盗,具体多少没有清点。(五)同案人及上诉人供述1.同案人王良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又名杨飞,外号叫“大龙”,我弟王飞的外号叫“小龙”。2010年1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起)一天下午,罗立兵邀我到海丰县偷东西,我同意了。在出发之前,罗立兵还叫来了我的胞弟王飞及彭金城、“老表”,当时我们五人由彭金城开一辆蓝色小轿车从惠阳区新墟镇到海丰县。罗立兵还带了一只编织袋,里面装着二把砍刀,另外还有一个提包,里面装的是螺丝刀、铁剪、铁撬棍等,我们在鮜门镇高速公路口附近的高尔夫球场实施盗窃。在我们实施盗窃之前,罗立兵叫彭金城先把车开走,剩下我和王飞、“老表”、罗立兵四人从高速公路边进入高尔夫球场内的收银台附近。先由罗立兵和“老表”二人各持一把砍刀进入高尔夫球场,约半小时后,罗立兵打电话给我,叫我和王飞进入高尔夫球场帮忙,我和王飞顺着高尔夫球场旁边的小河边进入,刚走着罗立兵就来接我们。我们进入高尔夫球场后,见到“老表”持刀守着一个手脚被绑着的保安人员。这时罗立兵叫我和他一起去里面的房子,留王飞和“老表”在看着那被绑的保安。我和罗立兵走进收银台的地方,见到玻璃门被锁着,罗立兵就叫我去将放在路边的铁剪拿来,我把铁剪拿来后,见到“老表”和罗立兵在一起,罗立兵用铁剪将门锁剪掉,我们进入收银处时被里面的一个女孩发现,“老表”马上去把她控制。我和罗立兵就在收银处搜财物,罗立兵在收银台的抽屉里搜到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我们还用带去的螺丝刀、铁撬棍撬开一个保险柜,但是保险柜里没有钱。我们为了找到更多的钱,就由“老表”和王飞各持一把刀看住男的保安和女孩。我和罗立兵再到财务室,财务室里有三个保险柜,我和罗立兵先撬开其中一个保险柜,里面有很多钱,罗立兵算了一下,共有14叠,应该是14万元人民币,我们拿到钱后再去撬开第二个保险柜,但是里面没有钱,就这样我们也不撬第三个保险柜就离开财务室。罗立兵打电话联系彭金城将车开过来,又打王飞的电话叫他和“老表”到原先进入高尔夫球场的小河边等,这样我们四人在小河边会合后走向高速公路,坐彭金城的车回惠阳区新墟镇。后来,罗立兵分给我2万元,我弟弟王飞也分到2万元,其他人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2.同案人彭金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的外号叫“阿飞”、“彭飞”。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多,我驾驶一辆蓝色别克小轿车载罗立兵、“大龙”王良胜、“小龙”、“阿表”到海丰县鮜门镇,罗立兵、王良胜、“小龙”、“阿表”在鮜门高速公路口附近下车,罗立兵叫我先回去。到了第二天天亮时,罗立兵打电话叫我到鮜门接他们回新墟。3.上诉人王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的外号叫“小龙”,网络名字叫王小龙,我于2010年11月在广东省海丰县鮜门镇海丽高尔夫球场参与过抢劫。2010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我和我哥王良胜、彭金城、罗立兵、“老表”五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包了一部“黑的”到鮜门镇高速路的国道下了车。然后由罗立兵带路从一个村庄穿过高速公路的一个小隧道到了一条河边,罗立兵和“老表”就先进去探风。过了20分钟后,罗立兵打电话给我说叫我们几个人进去高尔夫球场。我们一到,罗立兵他们用刀把一个保安控制起来,叫那个保安蹲在地上,用皮带把那个保安捆住,叫我在那里看住那个保安。接着,他们跑到财务室去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四个人跑出来,说搞到钱了,我们就匆忙离开现场了。这一次我们抢劫了人民币14万元左右,没有其他的东西,我分得2万元。关于上诉人王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飞参与2010年11月1日在海丰县鮜门镇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抢劫收银台和财务室人民币共计14.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胞兄同案人王良胜的供述及其本人供述印证其在抢劫过程中负责看守被害人,事后分得赃款2万元,王良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还印证了上诉人王飞在看守过程中持刀的事实,并有同案人彭金城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王飞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与同案人分工合作,负责与同伙“老表”持刀看守、控制两被害人,事后并分得数额巨大的赃款,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上诉人王飞提出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仅分得赃款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飞参与共同劫取人民币14.2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惩处量刑适当,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飞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