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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5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8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6时许,同案人谭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贺某某(已判决)、贺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沂南县苏村镇某某村刑某某的假发厂,砸坏假发厂内电动车、电视机、VCD等物品一宗,损失价值人民币2018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2年3月25日到沂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05)沂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被告人于2005年5月28日被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因判缓刑而被释放。被告人被羁押六个月零二十七天。被告人在本案中被拘留至被取保候审之日已羁押二十四天。二项合计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为七个月零二十一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同案人谭某某纠集下伙同他人无端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羁押的期限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05)沂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含已羁押的期限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