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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畅永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畅永忠。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畅永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宏山、被告代理人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8日该分别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6月8日,司机韩有明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在桃临线由南向北行至132KM+200M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陈国喜相挂,致陈国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861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是在该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该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公司同意在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审核把关情况下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畅永忠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韩有明为该车驾驶员。2012年4月27日,原告畅永忠为其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分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其中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2012年6月8日6时50分许,司机韩有明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2KM+2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的陈国喜相挂,发生致陈国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畅永忠与陈国喜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155000元。其中医药费18575.5元、死亡赔偿金61615.4元[5601.4×11(1943年2月9日生)]、丧葬费20140.5元、看尸费19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150元。实际为156731.4元。另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清障费800元、停车费66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5300元,货物装卸费1300元、货物转运费4179元、货物损失1229元、营运损失18000元、共计31468元,原告为上述费用的理赔问题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户口注销证明、赔偿款收据、车速鉴定书、痕迹鉴定书、停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看尸费收据交通费证明等予以证明。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畅永忠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就晋K×××××(主)、晋K×××××(挂)半挂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畅永忠按交警部门的调解已履行了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且赔偿的各项费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对此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理赔款应按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畅永忠1567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