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被告姜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姜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大鹏,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书义,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启鑫,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厦,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王大鹏与被告姜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大鹏于2011年11月16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姜书义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治元,被告姜书义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启鑫、秦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鹏诉称,姜书义在开发建设泰丰苑教师新村小区工程中,因资金困难,要求王大鹏为其筹措资金,王大鹏于2006年至2009年通过各种关系和渠道先后为姜书义筹措资金2536100元,约定月息2%。姜书义在2009年9月13日的还款协议中将其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门面房抵押给王大鹏,王大鹏事后多次找姜书义要求其返还借款或用门面房抵偿债务,姜书义多次表示愿意偿还欠款,但却迟迟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书义返还王大鹏借款2536100元;2、姜书义支付王大鹏合同约定利息100万元(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姜书义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小区部分门面房抵偿债务;4、姜书义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王大鹏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2536100元中本金为160万元与4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余部分5361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姜书义辩称,1、本案是一起无效的债权转让,关于王大鹏提交的二份借据,姜书义不认识第一份借据上的八个原债权人,是王大鹏利管理财务之便虚构借款,第二份借据债权人是熊东阳,但熊东阳没有与王大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姜书义也未得到熊��阳通知,转让无效,应驳回王大鹏的诉讼请求;2、借据的内容无效,第一份借据2136100元中包含本金160万元,利息536100元,王大鹏请求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王大鹏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王大鹏没有提交筹措资金的证据,存在八户债权人系王大鹏捏造;4、姜书义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支单;5、王大鹏利用担任姜书义的财务主管期间,采用冒领、虚列借款的方式冒领223万元,并以姜书义名义骗取银行贷款180万元。原告王大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姜书义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支单二份,金额分别为40万元、2136100元。证明姜书义向王大鹏借钱的事实。证据2、姜书义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证明姜书义向王大鹏借款后将其开发门面房抵押给王大鹏用以清偿债务。证据3、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姜书义、胡尔雄、何雄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泰丰苑小区商铺分配协议一份,姜书义出具的说明一份,2006年11月20日姜书义与胡尔雄、何雄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姜书义将有权处置的门面抵押给王大鹏,其的行为有效。原告王大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邹治宣出具的说明一份,交款单位为段中亨、段明、戴道珍、蔡明、柴传营、王大鹏的收据八张。证明借款均经过姜书义审核。补充证据2、邹治宣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3日,邹治宣对王大鹏为姜书义所借本金160万元(共8次8张)借条进行了核实,姜书义认可后,由王大鹏给姜书义出具一张综合性的收条,再由姜书义给王大鹏出具一张本息合计为2136100元的借款借据,利息由邹治宣逐笔核实,姜书义认可。补充证据3、段中亨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段中亨与王大鹏是多年的朋友,王大鹏说帮别人的工程做管理,要段中亨帮忙借钱。段中亨认为王大鹏可靠,同意借钱,但只认王大鹏。借钱时,王大鹏将借钱的收条给段中亨,其中有段中亨的名字,也有段中亨的儿子段黎明的名字,因会计的失误,将段黎明写成了段明,先后共借钱给王大鹏100多万元,至今王大鹏还有40万元没有还。段中亨户籍资料、物探小区机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晓萍的证明、柴传艮出具的证明、熊学普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大鹏为姜书义四处筹措资金。被告姜书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款单位为段中亨、段明、戴道珍、蔡明、柴传营、王大鹏的收据八张。证明姜书义与王大鹏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债权转让。证据2、邹治宣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说明中姜书义的签��并非为其本人所签。证据3、分别以柴传艮、段明、段中亨、戴道珍等名义领钱的领款单19张。证明王大鹏采用代签名的方式冒领款项270.2993万元。证据4、杨焕萍的领款单二张共计42.99万元,证明杨焕萍曾以其真实姓名领款。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大鹏向本院申请周治宣、段中亨、杨焕萍、余斌作为证人出庭。因余斌与本案无关,本院未准许其出庭作证。周治宣在庭审中的证言为:借据、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周治宣本人所签、王大鹏提交的证明为周治宣书写,只参与了王大鹏与姜书义的对帐,并没有看见借钱给王大鹏的人,对借款的来龙去脉不清楚。段中亨在庭审中的证言为:不认识姜书义,只认识王大鹏。杨焕萍未出庭。姜书义申请出纳姚晓萍出庭作证。姚晓萍在庭审中的证言为:姚晓萍为姜书义聘请的出纳,姚晓萍依据王大鹏的要求出具了交款单位为段中��、段明、戴道珍、蔡明、柴传营、王大鹏的八张收据,并凭收付的凭证进行平帐,该八张收据中有的收到了钱,有的没有收到,所收到的钱当天就用于还给他人,但具体记不清哪些笔了。被告姜书义对原告王大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是王大鹏虚构的。对补充证据1中的邹治宣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姜书义的签名并非为姜书义本人所签。对补充证据1中的八张借条以及补充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3中段中亨的证明中陈述段明就是段黎明的部分内容、杨焕萍的证明中陈述蔡明就是杨焕萍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且补充证据2、3均不能证明王大鹏与姜书义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证人周治宣、段中亨的证言无异议。原告王大鹏对被告姜书义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姜书���所提交的证据1、2与我方证据相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王大鹏为姜书义筹措资金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姚晓萍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姜书义对王大鹏提交的证据1-3、补充证据1中的八张借条、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大鹏对姜书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证人邹治宣、段中亨、杨晓萍的当庭陈述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王大鹏提交补充证据1中邹治宣所写的说明,姜书义认为该说明上姜书义的签名并非为本人所签,王大鹏称所提交的说明包括签名部分均为邹治宣书写,邹治宣在法庭上予以了确认,本院对邹治宣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补充证据3中段中亨书面陈述因会计失误将段黎明的名字误写为段明,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段明���段黎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段中亨书面陈述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3中户籍资料、物探小区机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杨晓萍、柴传艮、熊学普所提交的证明实质为书面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对杨晓萍、柴传艮、熊学普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姜书义所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姜书义开发建设泰丰路教师新村工程期间,其聘请的出纳姚晓萍在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共出具了八张收据,具体为:2008年2月24日收到柴传营22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周转,月息3分时间2个月。2008年6月20日交款单位为戴道珍,金额为15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周转,月息3分时间4个月。2008年7月16日交款单位为段明,金额为36万元整,借款收款事由借款周转,月息3分时间1个月。2008年10月20日收到蔡明31万元,注20天归还。2008年12月16日收到段明25万元,时间2个月,月息3分。2008年12月17日交款单位为段中亨,金额为11万元整,月息3分,时间2个月。2009年6月20日交款单位为王大鹏,金额为1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付张志权北门工程款,月息3分。2009年8月10日交款单位为王大鹏,金额为10万元整,注2008年7月16日付胡尔雄。姜书义在这八张收据上予以了盖单确认。2009年9月10日,姜书义出具了借支单一张,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周转(熊东阳),金额为40万元,月息2%,3-5月内还,证明人为邹治宣。2009年9月13日,姜书义与王大鹏对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的八张收据进行对帐,对帐后,姜书义出具了一份汇总后的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周转(教师新村原借款八户),金额为2136100元,其中本金160万元;月息2%,证明人邹治宣。同时,邹治宣在以上八张收据上均���明:“此款于2009年9月13日还清,凭条无效”。姜书义在段中亨、段明、戴道珍、蔡明、柴传营名字后写上王大鹏的名字。当日,姜书义向王大鹏作出还款承诺,内容为:“姜书义借王大鹏现金250万元左右,具体还款办法:泰丰路属姜书义门店共计十五间,其中三间已售,剩余门店王大鹏有权出售,所得款项由王大鹏本人所有,直到还完为止,门店价格由市场而定。”鉴证人为邹治宣、刘应权。另查明,在姜书义开发建设泰丰路教师新村工程期间,王大鹏为姜书义的财务管理人员。本院认为,王大鹏主张姜书义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支单、还款承诺的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姜书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王大鹏为了证明其款项来源以及双方对帐的经过,还提交了八张收据的原件,并且由证人周治宣、段中亨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王大鹏作为主张权利人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大鹏与姜书义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成立。姜书义称其是在受欺骗的形情下出具了借支单及还款承诺,但没有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姜书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社会经验,其对出具借支单和还款承诺所形成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八张收据中,交款人除王大鹏外另有段中亨等六人,该六人是否应系实际债权人,有无向王大鹏转让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八张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除王大鹏外另有段中亨等五人,但根据王大鹏、姜书义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该收据系姜书义聘请的出纳姚晓萍按王大鹏的要求直接向王大鹏出具,姜书义并未接触过上述人员,即姜书义未与上述五人直接发生借款关系,而是与王大鹏直接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从���后的还款承诺看,也证明姜书义承认系向王大鹏借款。因此,王大鹏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主体是适格的,其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两份借支单载明的本金共计200万元,利息536100元,姜书义在还款承诺中也对欠款总数予以了确认,故姜书义应向王大鹏偿还本金及前期利息。关于王大鹏请求姜书义支付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姜书义在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136100元的借支单上确认了前期利息,应认定前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姜书义所确认的两份借支单上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其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部分不予��支持。姜书义应以200万元为基数向王大鹏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请求将姜书义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小区部分门面房抵偿债务的问题,姜书义在还款承诺中承诺,“泰丰路属姜书义门店共计十五间,其中三间已售,剩余门店王大鹏有权出售,所得款项由王大鹏本人所有,直到还完为止,门店价格由市场而定。”依上述承诺内容分析,并非姜书义直接以房屋抵偿债务,而是王大鹏有权出售,所得款项由王大鹏本人所有,直到还完为止,即王大鹏有出售房屋和以售房款清偿债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以债务数额为限,并非全部房屋均为王大鹏所有,该约定内容具有不动产抵押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作出了关于房产抵押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王大鹏请求判令姜书义以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小区部分门面房抵偿债务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书义提出王大鹏采用做假帐及骗取贷款的方式将款项占为己有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姜书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姜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大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前期利息5361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二、判决被告姜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大鹏偿还借款后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大鹏���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9元,由被告姜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杨汉祥代理审判员 刘 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