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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雪昌、冯芝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昌,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冯芝强,家住安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培忠,家住灵璧县。2007年1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红,家住阜阳市颍泉区。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陈某及辩护人张亚振、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经商量后决定实施盗窃,在对盗窃地点踩点后,由被告人冯芝强电话联系经营废品店的被告人陈某,商定在被告人冯芝强等人盗窃财物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并约定价格等。次日凌晨,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驾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相士地路的慈溪市中凯金属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钳断车间窗户的铁栅栏后进入车间,在该公司仓库内窃得电镀磷铜板110块左右(重2100斤,价值人民币65100元),后驾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被告人陈某的废品店内,被告人陈某按照事先谈好的价格,以人民币483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雪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培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预交了退赔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款发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已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雪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昌、冯芝强、刘培忠、王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亚振、陆红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王红、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芝强、王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雪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冯芝强、王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培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冯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培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审 判 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