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用伟与肖志远、杨富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用伟,肖志远,杨富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李文贞2012年9月6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9月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9月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7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保字第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宁保字第1号申请人陶用伟,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肖志远,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申请人杨富剑,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申请人陶用伟因与被申请人肖志远、杨富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富剑所有的肇事粤A×××××号小车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了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富剑所有的肇事粤A×××××号小车。上述车辆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