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孙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2年3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介绍卖淫罪2012年3月27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3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2年3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介绍卖淫罪2012年3月27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3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2年3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2年3月27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3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周川检变诉(2012)0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亮、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以要回自己的手机的名义将被害人魏某乙约出。后在陈某某开的怡君宾馆内,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一再劝说魏某乙让其卖淫。当晚,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魏某乙在其宾馆内卖淫。次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下,马某某又伙同孙某某将魏某乙送到西华县田园宾馆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引诱、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自己并没有多次引诱被害人卖淫。2、是怡君宾馆的老板陈某某首先提议让被害人魏某乙去卖淫,然后我和孙某某才去对被害人魏某乙进行劝说的。3、孙某某是配合自己对魏某乙进行劝说的。4、自己和孙某某并没有限制被害人魏某乙的人身自由,并积极主动送她回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引诱、介绍卖淫的次数不应认定为多次;2、被害人魏某乙卖淫的次数不等于被告人马某某引诱、介绍的次数;3、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自己犯引诱、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帮着孙某某对被害人魏某乙进行劝说的。去西华的田园宾馆卖淫也是陈某某的提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孙某某,2、孙某某只实施了一次引诱卖淫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几起没有证据证明是孙某某实施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引诱、介绍卖淫情节严重,不能成立。3、孙某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积极认罪。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初犯、偶犯,家中孩子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情节轻微,在介绍卖淫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以要回自己的手机的名义将被害人魏某乙约出。后在陈某某开的怡君宾馆内,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一再劝说魏某乙让其卖淫。当晚,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魏某乙在其宾馆内卖淫。次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下,马某某又伙同孙某某将魏某乙送到西华县田园宾馆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徐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